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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19. 府訴字第095850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95年度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8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3927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95年 8月10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之學
生證影本、本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本市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
備補助。依原處分機關95年度補助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實施計畫,本年度之實施對象為本
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家庭共 350戶(每戶 1臺),又因電腦設備數量有限,未能滿足所有低收
入戶家庭需求,乃視家戶內學生人數多寡計分排序,就讀國小至大學之學生每人以 1分計算
,每戶最高 4分,各戶依其得分由高至低排序,同分者則依公開抽籤之方式排序,再由原處
分機關對優先之 350戶准予補助。訴願人於前揭申請表內自評為 2分,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長子就讀碩士班,非屬系爭計畫內可計分之學籍,故訴願人之家戶分數為 1分,因申
請系爭補助之低收入戶分數在 3分以上者共有 123戶, 2分者共 283戶,合計 406戶,已超
過 350戶之上限,原處分機關乃將 3分以上者列為正取名單,並於95年 8月31日舉行公開抽
籤,從 2分者抽出 227戶亦列為正取名單,餘56戶列為備取名單。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279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因該戶依上開實施計畫規定之方式計算分
數未達 2分,故未列入正取或備取。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府社會局95年度補助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計劃目的(一
)協助本市經濟弱勢市民取得電腦及相關設備,學習電腦認用技能,藉以取得所需資訊
,提昇競爭力,縮短數位落差。......」第 5點規定:「實施期程自95年8月1日至95年
10月31日。」第6點規定:「實施方式(一)實施對象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家庭350戶,
每戶 1臺。由於本電腦數量有限,......因此,須調查家戶內學生人數,視家戶內學生
人數多寡計分排序,就讀國小至大學之學生每人以1分計算,每戶最高4分......(二)
執行方式......3.......將依家戶內學生人數多寡計分由高至低排序,同分者以公開抽
籤方式決定排序......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補助未將研究所之學生列入計分,致訴願人之家戶無法取得抽籤機會,而影響學生
做專題研究及網路資料之查詢。由於去年研究生可以計分而且分數較高,今年卻突然變
更,且未事先在申請書載明或以公告通知申購者,顯然有欠周詳與公允之處。
三、卷查依原處分機關95年度補助低收入戶購置電腦設備實施計畫,95年度之實施對象為本
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家庭共350戶(每戶1臺),因電腦設備數量有限,乃視家戶內學生人
數多寡計分排序,就讀國小至大學之學生每人以1分計算,每戶最高4分,各戶依其得分
由高至低排序,同分者則依公開抽籤之方式排序,再由原處分機關對優先之 350戶准予
補助。復查訴願人長子為碩士班學生、次子為學士班學生,雖均為訴願人低收入戶內之
輔導人口,惟依前揭實施計畫,碩士班學生不予計分,應僅列計訴願人之次子,是訴願
人家戶之分數為 1分。再查因申請系爭補助之低收入戶分數在3分以上者共有123戶,2
分者共 283戶,共計 406戶,已超過350戶之上限,而訴願人家戶僅有1分,原處分機關
自無法將之依抽籤方式列為正取或備取。此有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之學生證、原處分機關
95年 8月31日之公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補助未將研究所之學生列入計分,致訴願人之家戶無法取得抽籤機
會,且去年研究生可以計分而且分數較高,今年變更卻未事先使申請者知悉云云。經查
,95年度系爭補助之計分方式係以申請之家戶內就讀國小至大學之學生人數多寡計分,
已如前述,是縱使去年之計分方式不同,訴願人尚不得據此主張應將研究所之學生列入
計分。復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7日發布之新聞稿即說明95年度補助低收入戶購置電
腦設備計分方式,並提供簡章以便利申請者了解資格條件及辦理期程等相關資訊。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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