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0747
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其三子○○○於95年9月4日服役,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不予核入訴願人低收入戶列計人口,故本市文山區公所乃依規定重新審查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發現訴願人另有 2子,均未列入訴願人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故擴大
審查訴願人近 5年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於初審後,以95年10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01460
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
以下同)18,208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及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311,369元,超過規定之15萬元,乃以95年10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0747100號函核定自95
年9月4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5年10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
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
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 \ 障 │ │ │ │ │
│殘 \ 類 │ │ │ │ │
│ 障 \ 別│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 │ │ │ │
│ 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
│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財
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
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
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
。說明: ......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4年1
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790%)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夫所生 2子,多年無往來,不可能奉養訴願人,故不宜將渠等 2人列入訴願
人低收入戶人口計算,且三子服兵役,亦無法提供訴願人經濟協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孫計 4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37年 ○○月○○日生),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查無薪資所得
,依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認定概要表」備註 3之規定,無工作收入;另雖有其他所得 1筆為10,000元
,惟因原處分機關認定該筆所得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之慰問金,不列入所得計算
,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54年 ○○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計114 ,689元,每月
收入為 9,557元,因原處分機關認定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60年 ○○月○○日生),有薪資所得3筆計575 ,396元,利息
所得4筆計18,714元,共計594,110元,故每月收入以49,509元列計;其中利息所得
依○○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
.790%計算,存款計有1,045,475元,另有投資 1筆計200,000元,其存款投資計1,
245,475元。
(四)訴願人長孫○○○(95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73,962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8,208
元,超過本市9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規定,另其全家人口之動產(含投資及存
款)為 1,245,475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311,36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
年11月21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9月4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5年10月起停
發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前夫所生 2子,多年無往來,不可能奉養訴願人,故不宜將渠等 2人列
入訴願人低收入戶人口計算等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訴願人外,尚
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之長子及次
子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渠等 2
人之所得及存款投資列入訴願人全戶收入及動產計算,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