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115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12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所以95年
10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28200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7,776,515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乃以
95年10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1150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
10月27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2820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
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新臺幣 650萬元。......」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
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
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
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
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之生活全仰賴每月房屋租賃收入,生活困難。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等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家庭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有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140,0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 7,636,515元
。
(二)訴願人配偶○○○及長子○○○、次子○○○,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7,776,515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有
95年11月21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家之生活全仰賴每月房屋租賃收入,生活困難乙節。經查依首揭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子、次子等 4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7,776,5
15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