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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北市
    社六字第 0953871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8月9日為其長子○○○(86年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
    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大同社會福利中心派員訪查後,審認訴願人家庭不符合
    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2點第4項第6款及第6項
    規定,乃以95年9月5日北市社六字第09538719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
    5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1點規定:「內政部為協助遭變故或功能不
      全之弱勢家庭紓緩經濟壓力,維持子女生活安定,提昇家庭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能力,避
      免兒童及少年受虐情事發生,促進家庭恢復正常運作,特訂定本計畫。」第 8點規定:
      「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應依本計畫訂定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辦理補助事
      宜。」
      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辦理
      依據:依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8點規定辦理。」第2點規定:「申
      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以下
      簡稱申請人)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一)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二)
      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超過 6個月之無戶(國)籍人口。(三)兒童及少年未接受公
      費收容安置。(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1.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
      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疾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2.父母離婚
      或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3.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其他因素
      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4.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
      濟能力。5.未滿18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18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難。6.其他
      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五)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
      人低於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
      650萬元或有事實足以證明最近1年生活陷困,需要經濟協助。所稱全家人口,係指與兒
      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六)未領取政府其他生活補助或已領
      取其他生活補助每月未超過本補助標準,並經社工員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
      對象且需要經濟協助者。」第 3點規定:「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第 4點規定:「辦理流程:......(六)符合本
      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 3,000元,扶助期間以6個月為原則。扶助6個月期滿前
      由本局或相關單位指派社工員調查訪視,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12個月。另兒童或
      少年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其全家人口不動產總值低於新臺幣 500萬元者,每人每月補
      助 4,500元,補助期間最長至95年12月31日止。(七)已接受政府其他生活補助,不得
      再領取本補助,但經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需要經濟協助者,得補助差
      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失業而無收入,訴願人長子之母親為大陸地區人士,返回大陸地區超過 4年
      ,行蹤不明,訴願人家中尚有高齡之父母需扶養。訴願人全戶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及
      少年生活補助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未超過系爭補助標準,且並無房屋,
      現租屋安置訴願人父母及幼子。
    三、按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申
      請資格: ...... (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6.其他經評估確有
      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六)......已領取其他生活補助每月未超過本補助
      標準,並經社工員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協助者。」卷查訴
      願人全戶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領有之兒童生活津貼1,000元,並未超過系爭補助
      標準之 3,000元;惟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社會福利中心社會工作員訪查後,審認訴
      願人全戶雖有經濟壓力,惟因訴願人全戶享有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其父母亦領有本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共12,000元,且訴願人生理狀況良好,並有工作收入每月
      約 2萬元,生活上暫無急迫性之危機事實,另因訴願人之父母可以照顧訴願人之長子,
      本案兒童之照顧亦無問題,因此評估本案訴願人家庭尚無法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
      務對象需要經濟協助者。此有經社會工作員填具之訴願人基本資料表、高風險家庭評估
      表、原處分機關初評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不符合臺北市辦
      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2點第4項第6款及第6項規定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失業而無收入乙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初評表記載:「一、案
      主陳述(轉介)問題:......2.案主......現仍兼職遊覽車駕駛,並打零工,每月收入
       2萬餘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所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費並未超過系爭補助標準云云。經查,已領取其他生活補助每月未超過系爭作業規
      定所訂之補助標準者,尚須經社工員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
      協助者,方符合系爭補助之申請資格,此為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
      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點所明定,則本案訴願人家庭既經社工員評估無法納為高風
      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需要經濟協助者,自不符合申請資格。是訴願人主張,亦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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