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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3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3899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
審後以95年3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09530447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5年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31736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經查......臺端全戶共 5人(含臺端、令尊、令郎 2人、令弟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平均每人動產及全戶不動產均不符規
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因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府以95年 8月24日府訴字
第09584311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復於95年7月
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8 月11日補附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3,513,579元,超過15
萬元及全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為6,396,526元,超過500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8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991600號
函復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10月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8月31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2第 1項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
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 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
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遭遇婚姻暴力,歷經痛苦折磨,雖未與 2子同住,但省吃儉
用,從未怠忽為人母之職責,於 2子年幼時常拿錢給婆婆,並為孩子
在郵局開戶。訴願人其後更歷經職災,甚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無法
獲得家人支持,現生活困難,三餐無以為繼,求職處處碰壁,懇請體
恤訴願人之請,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次子計 4人,
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
下: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4,752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324,812元;查有土地2筆,
公告現值為142,715元。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17筆計308,8
60元,另有利息所得1筆計196,344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
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13,420,643元,是其存款及投資共
計13,729,503元;查有房屋2筆,評定價格計257,300元、土地 2筆,
公告現值計 5,996,511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253,811元。
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均查無存款、投資及不動產。綜上
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存款投資為14,054,315元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3,513,579元;全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為6,396,526元,分別
超過臺北市95年度存款投資標準15萬元及土地房屋價值上限 500萬元
,此有95年10月27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歷經婚姻暴力、職業災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無
法獲得家人支持,生活困難等節。經查訴願人之情雖屬可憫,惟因其
家庭存款投資及土地房屋價值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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