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040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0
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1952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1,19
3 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且其全戶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乃以95年10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
540409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10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說明五已載明:「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
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
願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11月23日
(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5年12月 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49710號函
及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