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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49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960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8月23日(收文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9月1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21819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2,275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2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乃以95年 9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9607300號函否准其申請。並由本
市北投區公所以95年9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20098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
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以上,未達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
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5點規定: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
之生活輔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
公告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輔助或津貼者,但領
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
領之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15,840元)長者
每月可領取之津貼。」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
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
(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
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71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
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
達 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
、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
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
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為只要設籍臺北市,年滿65歲皆有資格申請老人福利津貼(
或者老人年金),但不知道為何申請不符,又為何還要提供所有家人
之戶籍謄本(甚至還包括出嫁女兒),非常不合理,且訴願人並非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告知訴願人應如何申請,方可得到應有
之福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三女、
長子等共計 5人,經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1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
力者,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3,550元。
(二)訴願人配偶○○○○(34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收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
4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55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781,53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5,128元。
(四)訴願人三女○○○(65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575,93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7,994元。
(五)訴願人長子○○○(6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
計224,833元;其他所得 1筆,計1,5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861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 161,373元,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為32,275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5年10月25日列印
之93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首揭本府訂定之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標準2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以為只要設籍臺北市,年滿65歲皆有資格申請老人
福利津貼乙節。經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除年滿65
歲,並實際居住本市以外,尚有其他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標準等之限
制,此觀諸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自明。是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又訴願主張其並非申請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補助,請告知訴願人應如何申請,方可得到應有之福利乙節。
經查,依卷附訴願人95年 8月21日填寫之申請表,本案訴願人確係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若訴願人欲申請其他補助,建請逕洽原
處分機關。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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