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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6日北市信社
字第0953199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8月31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
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長女○○○及次女○○○(皆為92年
○○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訴
願人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共 6人,並依渠等94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
果訴願人全戶每人平均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312,381元,超過法
定15萬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
95年 9月26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1997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之 1條第 1項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
補助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
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
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第 1項第 7款及第 4項規
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七、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
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第 1項第 6
款至第 8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
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
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
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 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 3條申
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30日內,檢附資料
提出申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390400號函:「
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年
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
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女及次女之母親存款帳戶內 1筆70萬元的存款係親戚暫放之
金額,且已全部被親戚收回,目前薪資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請原處
分機關能核准訴願人育兒補助之申請。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4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與訴願人長女、次女之母親(即訴願
人已離婚之前配偶)等共 6人,又依渠等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
均查無任何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長女及次女之母親○○○,查有投資 1筆計12,440元、利息
所得 1筆計33,32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月 1日至94年12月
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0推
算,存款本金為1,861,844元。故其存款及投資合計1,874,28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投資共計 1,874,284元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312,381元,此有95年10月26日列印之95年9月
22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15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
第 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次女之母親○○○所有之70萬元存款係親戚
所暫放,且親戚已全數收回,目前無任何存款乙節。經查,本案原處
分機關依95年10月26日列印之95年 9月22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
查得○○○有利息所得1筆計33,327元,推算存款本金為1,861,844元
,業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該筆存款現已不存在,惟並未舉出相關存
款流向證明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函復否准訴願人育兒補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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