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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138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於95年10月12日
    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提高低收入戶類等及補助費,經該區公所以95年10
    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2127900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250元,大
    於10,560元,小於14,377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5年11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389000號函核
    定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列等級。該函於95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
      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
      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
      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
      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 │
    │入大於10,656元,小於│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
    │等於14,377元。   │費。                 │
    └──────────┴───────────────────┘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等級│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智能障礙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工作   │無工作 │工作   │工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子女及孫女10年未曾聯絡,因生活困苦,每月僅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7,000元,根本無法生活,懇請體恤下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外孫女、次外孫女
      計4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6年○○月○○日生),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
       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0 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長女○○○(53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519
       ,491元,營利所得 5筆計11,906元,其他所得1筆8,599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45,000元列計。
    (三)訴願人之長外孫女○○(84年○○月○○日生)、次外孫女○○(
       87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250元,大於10,
      560元,小於 14,377元,此有95年12月14日列印之94年度審查財稅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列等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子女及孫女10年未曾聯絡,因生活困苦,每月僅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 7,000元,根本無法生活云云。經查,低收入戶之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此為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所明定,又直系血親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要件,故
      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之長女、長外孫女及次外孫女為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雖屬可憫,惟尚不得執為變更低收入戶類
      等,提高補助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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