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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1.31. 府訴字第096700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1日北市
    社四字第0954005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及○○○○(即訴願人及案外人○○○、○○○及○○
      ○等 4人之父母)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經原處分機關開案輔導,
      於94年4月25日至94年6月29日暫時安置於○○中途之家○○居。嗣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5月9日北市社工字第09435044500號函、94年5月
      16日北市社工字第09435046400號函及94年7月12日北市社工字第 094
      36914400號函通知其子女處理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並協助召開有關
      扶養照顧事宜之家庭協調會議,惟訴願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仍未出面
      處理安置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
      94年 8月9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7916400號函○○所提供○○及○○○
      ○短期保護安置計3個月,期間自94年6月30日至同年 9月30日止,並
      以94年10月25日北市社四字第09440854200號函、95年 5月2日北市社
      四字第 09534513900號函分別為第1次及第2次延長安置。嗣原處分機 
      關評估受安置人仍有保護安置之需要,乃以95年11月 2日北市社四字
      第09541193500號函請○○所繼續提供照顧服務至96年9月30日。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迄未出面處理受安置人
      ○○及○○○○之安置事宜,亦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爰以95年10月
      11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4005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略以:「主旨:為請臺端等儘速繳納令尊○○君及令堂○
      ○○○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66萬 1,467元整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查令尊○○君及令堂○○○○君於94年 6月30日依老
      人福利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於○○所迄今;期(其)間
      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曾多次請臺端等人出面處理令尊及令
      堂之安置事宜,然皆無回應。二、依據民法第1114條......臺端等依
      法對於○○君及○○○○君負有扶養義務;另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5條
      ......令尊及令堂保護安置期間所需之費用應由臺端等負擔;並請先
      行償還令尊及令堂於94年6月30日至95年9月30日共計15個月之安置費
      用......共計新臺幣66萬 1,467元,請臺端等於本文收訖起30日內以
      郵政匯票(匯票抬頭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寄交或親自至本局秘書室
      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本局則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
      函於95年10月19日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
      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
      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
      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及二姐○○○、三哥○○○等 3人未出席原處分機關召開之家
      庭協調會議,係因害怕遭受訴願人大哥○○○之暴力對待,且其長久
      以來並未克盡孝道,經法院審理亦無濟於事。訴願人及二姐、三哥為
      照顧父母,曾集資購買臺北縣汐止市的房子,嗣因財務問題及與父母
      意見不同造成房子被法院拍賣,且因故無法與父母同住。訴願人曾經
      付出心力照顧父母,現因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維持生活已有困難,無
      力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實感不公。
    三、卷查訴願人及案外人○○○、○○○及○○○等 4人之父親○○及母
      親○○○○(即受安置人)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經原處分機關開
      案輔導,於94年4月25日至94年6月29日將其暫時安置於遊民中途之家
      平安居。嗣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其子女處理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並
      協助召開有關扶養照顧事宜之家庭協調會議,惟訴願人及其他扶養義
      務人仍未出面處理安置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依據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8月9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7916400號函請○○所提供
      ○○及○○○○短期保護安置計 3個月,期間自94年6月30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並分別於94年10月25日、95年5月2日為第1次及第2次延長
      安置。嗣原處分機關評估受安置人仍有保護安置之需要,乃以95年11
      月2日北市社四字第09541193500號函請○○所繼續提供照顧服務至96
      年 9月30日。此有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短期
      保護與安置申請書(適用於老人自行提出申請)及個案摘要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及○○○等 3人,惟○○○因於85年8月8日除戶,原處分機關
      查無戶籍地址,無從通知)對於○○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應共同負擔受安置人於94年 6月 30日至95年9月30日共計15個月之保
      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661,467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害怕遭受大哥○○○之暴力對待,而未出席原處分
      機關召開之家庭協調會議乙節。查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
      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
      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本件訴願人對於受安置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自
      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上開情節縱然屬實
      ,訴願人尚不得據此免除其扶養義務。又訴願人主張其曾經付出心力
      照顧父母,現因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無力支付系爭保護安置費用乙節
      。查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得減輕其
      義務。又依同法第1115條第 3項、第1120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本件訴願人並未能
      明確舉證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縱然屬實,亦僅
      得減輕其義務,又訴願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協議分攤
      系爭保護安置費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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