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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97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
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4,881元、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15
萬元、全戶人口之不動產超過 500萬元,乃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29708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
市大同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470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799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70800號函提起訴願乙
案,經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
銷本局前開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
…三、……今依臺端補附證明,本局自行撤銷前開所為有關臺端之處
分,並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6年 1月起核列臺端、配偶
、令嬡等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臺端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每月4,000元、及令嬡少年生活補助費每月1,000元,96年1月及2月款
項因重審期間未能入帳,將一併於96年 3月份入帳。……」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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