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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0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
      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22,958元,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044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5年12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0953373390
      9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42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註銷事件,不服本局95年12月13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54290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
      分重新審核,……說明:……四、……准自96年 1月起按月核發臺端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96年1月之津貼 2,290元,將於96年2月
      一併撥入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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