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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54118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 85年 7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
    地(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訪視,經查該址已出租予「
    ○○有限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無住宅,且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
    29日致電訴願人父親,經訴願人父親表示訴願人多年前已搬到桃園縣居住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5年10月30
    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118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
      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出生時醫院處理不當,感染腸病毒致腦病變,運動神經逐漸
      萎縮,終致長期臥病在床。88年間因痰液阻塞呼吸道,經醫院施予氣
      切手術,並因心肺功能惡化虛弱,只能輔以呼吸器維持生命,病情穩
      定後,因遍尋當時臺北市所有「○○中心」,收費至少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3 萬元,非訴願人家庭所能負擔,故經轉介至收費較便宜(
      每月 5千元)之中壢○○醫院長期照護,此實乃不得已之策,是以訴
      願人並非在身體狀況良好下「未居住」於臺北市,而是為延續生命而
      「被動」遷往他地,原處分機關取消系爭補助,有違事實情況需要,
      亦有違情理與人性。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原按
      月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
      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經查該址已出租予「○○有限公司
      」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無住宅,且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9月29日致電
      訴願人父親,經訴願人父親表示訴願人多年前已搬到桃園縣居住,此
      分別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自95年10月起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無法負擔本市之醫療費用,為延續生命,而不得
      已「被動」遷往桃園縣乙節。經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
      有相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申請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復依該申請須知第 5點第 2款規定,若受核發者戶籍遷出本市或
      未實際居住本市,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案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已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規定,是訴願人之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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