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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195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95年10月5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
申請增列其妻○○○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所初審後以95年11月
14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32117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9,367元,超
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及全戶不動產 7,068,888元,超
過規定標準500萬元,乃以95年11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954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並自95年10月 5日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及追繳所
溢領之少年生活補助 1,000元、訴願人長子及次子所享領之就學生活補助
亦自95年11月起停止補助。上開函於95年12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2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等級│輕度 │中度 │ 重度 │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
│ │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作 │
└───────┴─────┴────┴────┴──────┘
95年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
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妻兄申報訴願人子女 3人為納稅扶養人,訴願人並未知悉,訴
願人負擔 3名子女之生活費與學費實已困頓,加上負債之情況,若予
停發補助,將何以為繼。況訴願人妻○○○為身心障礙者(精神障礙
中度),憑藉訴願人之雙手,如何可能幫助妻兄家之經濟,後也與妻
舅商量(詢問),他也願意補稅,使訴願人得取回原有之資格,請顧
及情、理、法,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及補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原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等共
計 4人,嗣經訴願人申請增列其妻為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配偶之長兄、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8 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
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95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 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為 602,288元、房屋1筆
評定價格為782,500元,其不動產共計1,384,788元。
(二)訴願人父親○○○(2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95年1月至6月領有
退休俸173,835元,另利息所得3筆計82,37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5,838元。
(三)訴願人母親○○○(2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四)訴願人配偶○○○(48年○○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所得,
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五)訴願人妻兄○○○(40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3,035,609元,營利所得1筆計13,996元,其他所得1筆計2,100元,
利息所得1筆計 1,77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54,456元,另查有土
地1筆公告現值為5,392,60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291,500元,其不
動產共計 5,684,100元。
(六)訴願人長子○○○(75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5,8
3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320元。
(七)訴願人次子○○○(77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及存款投資,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八)訴願人長女○○○(83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及存款投資,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8人,94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14,934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9,367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
元,另其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7,068,888元,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
此有95年12月18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 4月10日北縣警人字第0950045501號函
及94年稅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增列其妻
○○○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申請,並自95年10月 5日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及追繳所溢領之少年生活補助 1,000元、訴願人長子及
次子所享領之就學生活補助亦自95年11月起停止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悉有關其妻兄申報其子女 3人為納稅扶養人,
並願補稅,請求恢復資格乙節。經查依上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所示,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4,377元,及全戶不動產超過95年度法定標準 500萬元。又本
件訴願人將其 3名子女均列為本件低收入戶之應受輔導人口,復查訴
願人妻兄○○○於93年度將訴願人 3名子女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稅籍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將
訴願人妻兄○○○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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