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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許可使用公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北市宇
二字第09630004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將其父親○○○火化
後之骨灰埋葬於先前所預留之○○第一公墓第○○區○○號墓地,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訴願人所申請埋葬之標的為火化後之骨灰,與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不合,乃以93年12月21日北市宇
二字第09330826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4年 5月5日府訴字第094052559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併提
起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經該法院以95年12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 035
5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二、嗣訴願人於96年1月2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將其父親○○○火
化後之骨灰埋葬於先前所預留之○○第一公墓第○○區○○號墓地,
原處分機關基於訴願人所申請之事項,先前已有明確處分,且經本府
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月8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0004700號函復不另予
處理。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將其亡父○○○火化
後之骨灰埋葬於先前所預留之○○第一公墓第○○區○○號墓地,係
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處分機關函復不另予處理,實質上已駁回訴願
人前揭之申請案,應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第20條
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
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稱本市)為改
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
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第 3條規定:「本市殯葬業務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
殯葬管理處。」第 9條規定:「......火葬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
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
本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
務。......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
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
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早於56年即向○○管理局公墓火葬場管理所申請使用○
○第一公墓雙人墓穴,並經該管理所同意訴願人父親付費預留使用
,雙方已成立契約。依契約內容,原處分機關自應許可訴願人將訴
願人父親火化後之骨灰埋葬於先前所預留使用之墓穴。
(二)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嗣後通過的殯葬
管理辦法或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為理由,規避履約,損害人民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父親○○○於56年間即向○○管理局公墓火葬場管理所申
請先行付費預留○○第一公墓第○○區○○號墓地之使用,並經該管
理所同意其未來使用。嗣於96年1月2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
將其父親火化後之骨灰埋葬於前開墓地,惟現行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 9條規定,火化後之骨灰,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
不得再行土葬。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埋葬申請,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及誠信原則,不應以嗣後發布的殯葬
管理辦法或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為理由,規避履約,損害人民權益云云
。經查,公墓係由政府機關設置供民眾共同使用,其性質為公物,訴
願人父親○○○固於56年間即向○○管理局公墓火葬場管理所先行付
費預留○○第一公墓第○○區○○號墓地之使用,惟此等付費取得公
墓使用權的公物利用方式,並不表示公墓管理機關與訴願人父親就前
開公墓之利用成立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次查,訴願人父親係填具申
請書向○○管理局公墓火葬場管理所申請預留前開墓地之使用,並於
繳納相關規費後,始取得前開墓地使用權之證明。訴願人父親取得前
開墓地之使用權係基於該局單方面之意思決定(即行政處分),要與
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無涉。復查,訴願人父親雖已取得前開墓地之使
用權,惟原處分機關基於公墓管理機關之地位,仍可根據嗣後公布之
公墓利用規範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對使用公墓者為一定之管理與限制,訴願人徒以契約原則要求原處分
機關核准埋葬其父親骨灰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末查
,91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既規定火葬
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
葬,則訴願人於96年1月2日提出本件申請案,自有該等規定之適用,
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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