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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5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881元,及全家
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核
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年12
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47580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7703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另為處分……說明……四……本局依
前揭規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臺端全戶最近 1年度(94年度)
之財稅資料及查調相關資料,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後,本
局自行撤銷96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函,並准自96
年1月起核列臺端全戶3人(含臺端、令長女○○○君及令次女○○○
君)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每人5,258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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