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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2
379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4,881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
27567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萬華區
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510300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185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不服本局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56700號函,提起訴願乙
案,經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
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
……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6
年1月起核列臺端1人為第4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7,0
00元(含臺端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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