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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5850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
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
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 1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第8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
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
效力。……」
二、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遞送○○醫院88年 5月27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書函等影本提起訴願,惟上開資料之語意未明,且無訴願
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敘明發文字號,致本
件訴願標的為何尚有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0月20日北
市訴(丁)字第 09530970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上開事項。嗣訴
願人於95年11月21日補具殘障補助金申請書等影本,惟仍未敘明訴願
標的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95年12月 8日
北市訴(丁)字第 0953097073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上開書函係
依訴願書之寄件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
○樓)以雙掛號郵寄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蓋
有退件戳記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雙掛號郵件信封附卷可稽。又訴願
人上開戶籍地址業經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 3月12日逕為住址
變更登記為該所,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
本府爰依首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
,以95年12月14日府訴字第 0958503571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刊
載於市府公報,此亦有95年12月28日95年冬字第62期臺北市政府公報
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
,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即95年12
月28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96年 1月16日),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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