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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7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0
    5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7,05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
    ,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29708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大
    同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4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孫子女租屋而居,女兒早已除戶且為家庭主婦,沒有賺錢,
      並未奉養訴願人。全戶僅兒子有收入,但未超過規定,列冊之低收入
      戶成員均為老人、小孩,希望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長孫女、長孫共計 5人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52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
        利所得 1 筆計2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338元。
     (三)訴願人長子○○○( 55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
        計738,920 元,其他所得1筆計4,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1,9
        10元。
     (四)訴願人長孫女○○○(85年○○月○○日生)及長孫○○○(86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85,24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7,05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6
      年 1月2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並無收入、亦未奉養,全戶僅訴願人長子有收入
      ,並未超過規定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
      所明定。訴願人之長女為其直系血親,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具有工作能力,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將渠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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