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381
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968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
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自96年 1月改列為低
收入戶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3,500元(含兒童生活扶助費2,500元
及少年生活扶助費 1,000元)。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
文社字第 09533477602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扶助費。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
│10,656元,小於等於14,881元│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
│。 │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自小由前妻撫養,雖為直系血親卻從未聯絡,訴願
人與前妻離婚多年,今將長子薪資列為本戶收入,影響低收入戶之審
核,實有缺失。訴願人去年心臟開刀,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只能打零
工,配偶目前為臨時工,夫妻收入微薄,母親80高齡,又有咽喉癌,
膝下尚有 2個年幼女兒,若減少低收入戶補助無法生存,希恢復原有
低收入戶等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等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
等 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40,69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1
,725元,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而其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係屬具工作能力,且無同法第5
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 6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計1筆145,50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12,12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顯不合理,而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具工作能力,且
無同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
(三)訴願人母親○○○○(1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0 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 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302,000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5,167元。
(五)訴願人長女○○○(86年○○月○○日生)及次女○○○(91年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
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1,809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1,968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此有96年1月
23日製表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6年 1月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
戶第 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3,500元(含兒童生活扶助費2,500
元及少年生活扶助費1,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為前妻撫養,雖為直系血親卻從未聯絡,將其薪
資列為戶內收入,實有缺失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之長子為其直系血親,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
其夫妻收入微薄,若減少低收入戶補助無法生存云云,經查訴願人夫
妻 2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訴願人既未提供薪資證明以供核算,原處分機關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3,321元列計渠等每月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
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