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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10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31日(收文日)申請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1月17日北市安社字第 09532678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3,947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5
    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1059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大安區
    公所以95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532950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
      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
      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
      二、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發給本
      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元。」第7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
      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
      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
      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
      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
      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
      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
      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
      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
      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年逾70歲,無生產自養能力,符合中低收入資格,因寅吃卯
      糧,病苦纏身,負債累累,業將松山區房屋處分殆盡,而遷居現址,
      原處分機關不察,以老舊資料,率以家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
      為由否准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殊難甘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
      共計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6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4筆計14,291元,利息所得1筆計15,9
        4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2,519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 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515,491元,營利
        所得7 筆計36,53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46,002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 4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
        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1,842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23,947元,超過22,958元之法定標準,此有96年1月3日列印之
      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主張寅吃卯糧病苦纏
      身等節,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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