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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8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09532956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於95
    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5
    年11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北投區○○街)訪視,雖未遇訴願
    人,惟經居住於該址之訴願人妻之外甥媳表示訴願人為婆婆之妹夫,訴願
    人一家 3口都設籍於該戶籍地,惟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95年11月28日致電( xxxxx)訴願人,經訴願人妻表示,訴願人居住
    臺北縣板橋市,目前安置在○○中心,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以95
    年12月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2956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5年12月
    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
      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73年 3月23日遷入現居地址,從未搬出現居地,也無居住臺
      北縣之事實,95年7月5日住進板橋○○醫院時,因常有業務員打擾,
      造成困擾,故誤以為訪視員是推銷員,才以不住戶籍地為理由致使訪
      視員誤解。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於
      95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
      於95年11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北投區○○街)訪視,雖
      未遇訴願人,惟經居住於該址之訴願人妻之外甥媳表示訴願人為婆婆
      之妹夫,訴願人一家 3口都設籍於該戶籍地,惟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
      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8日致電訴願人,經訴願人妻表示,
      訴願人現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目前安置在○○中心,此分別有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戶籍地,並未住在臺北縣乙節,經查本件原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縣板橋市為送達地址,且經訴願人收受在案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訪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申請者須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本案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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