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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64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095332822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新臺幣(以下同)15,75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
    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6443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及停止補助,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5年12月27日北市士社
    字第09533371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
      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配偶車禍意外去世以後,即獨力撫養 2名子女,目前分別就
      讀國小及幼稚園,其教育及醫療費用負擔甚重。又訴願人妹妹之實領
      薪資日益減少,時常入不敷出。請求體察實情,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妹妹共計 4人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 3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
        3,321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7,58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
        953元。
     (二)訴願人長女○○○(87年○○月○○日生)及長子○○○(91年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妹妹○○○(63年○○月○○日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其將訴願人長女○○○及長子○○○認列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應屬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有薪資所得1筆4
        68,58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04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63,002元,平均
      每人每月所得為15,751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
      ,此有96年 1月18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94年稅籍資料及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補助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獨力撫養 2名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其
      教育及醫療費用負擔甚重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如前述,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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