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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275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
      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1,339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
      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為低收
      入戶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3,500元。該函於96年 1月 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7025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56700號函提起訴願
      乙案,將依 臺端所附資料重新審核,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說明:......二、......
      案經 臺端於96年3月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並於96年
      3 月 6日補附令前妻之離職證明。今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將依
      本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重新審核 臺端全(戶) 3
      人之低收入戶等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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