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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262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4日北市安社字第095329624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7,961元,大於7,750元,小於 10,656元,
    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95
    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27800號函改列訴願人全戶 1人自96年 1
    月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0元(因訴願人另領有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25,000元)。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5年12月22日北
    市安社字第 09533160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1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  │
    │0 元,小於等於 1,938元。 │                │
    │             │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扶助費。            │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
      等雙重身分,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
      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
      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等級│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未滿50歲:有工│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作│
    │       │作能力50歲以上│作     │       │
    │       │:視實際有無工│      │       │
    │       │作......   │      │       │
    └───────┴───────┴──────┴───────┘
      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
      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為高齡且雙目失明之重殘老人,已無能力扶養全身
      癱瘓重殘之訴願人,其日常照護均賴看護代為照料,訴願人與前妻業
      於15年前離婚,前妻攜女改嫁,不知去向,女兒由前妻監護撫養,訴
      願人近日曾托人至長女○○○戶籍地找尋,亦未尋獲,無法提供長女
      就學資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女等 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係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所得,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1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其他所得1筆6,750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563元。
     (三)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5,989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2,999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3,884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7,961元,大於7,750元,小於 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0 元(因訴願人另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25,000元),此有
      96年 1月27日製表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6年 1月改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0元(因訴願人另領有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 25,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為前妻撫養,其尚在就學,惟已失去聯絡,無法
      提供在學資料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
      所明定。訴願人之長女為其直系血親,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具有工作能力,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
      長女尚在就學,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是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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