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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262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4日北市安社字第095329624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7,961元,大於7,750元,小於 10,656元,
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95
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27800號函改列訴願人全戶 1人自96年 1
月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0元(因訴願人另領有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25,000元)。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5年12月22日北
市安社字第 09533160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1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 │
│0 元,小於等於 1,938元。 │ │
│ │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
│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扶助費。 │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
等雙重身分,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
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
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等級│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未滿50歲:有工│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作│
│ │作能力50歲以上│作 │ │
│ │:視實際有無工│ │ │
│ │作...... │ │ │
└───────┴───────┴──────┴───────┘
95年 7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
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為高齡且雙目失明之重殘老人,已無能力扶養全身
癱瘓重殘之訴願人,其日常照護均賴看護代為照料,訴願人與前妻業
於15年前離婚,前妻攜女改嫁,不知去向,女兒由前妻監護撫養,訴
願人近日曾托人至長女○○○戶籍地找尋,亦未尋獲,無法提供長女
就學資料。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女等 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係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所得,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1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其他所得1筆6,750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563元。
(三)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5,989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2,999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3,884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7,961元,大於7,750元,小於 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0 元(因訴願人另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25,000元),此有
96年 1月27日製表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6年 1月改列訴願人全戶
1 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0元(因訴願人另領有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 25,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為前妻撫養,其尚在就學,惟已失去聯絡,無法
提供在學資料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
所明定。訴願人之長女為其直系血親,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具有工作能力,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
長女尚在就學,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是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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