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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 5日北市文
    社字第 0953345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於95年
    12月 5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
    名簿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
    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6年1月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450600號函復否准
    所請。上開函於96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
      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66年 5月27日住進○○院,經查出患有精神疾病至今。嗣因
      位於○○○路○○段之住處經法院拍賣,以致遷住臺北縣深坑鄉土庫
      村,惟戶籍地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訴願人原來即係臺北市人,並非
      由外縣市遷入,請原處分機關恢復訴願人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資格,
      並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有關訴願人之居住情形,根據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8日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記載略以:「‥‥‥受訪者姓
      名:○○○。訪視記錄摘要:受訪人表示:1.案主(即訴願人)失業
      與父母住在北縣深坑(○○路)。2.案主之戶籍地為舅舅家。」等語
      。據此,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所請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不合
      為由,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位於○○○路○○段之住處經法院拍賣,以致遷住
      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惟戶籍地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云云。經查,申
      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必要,此為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既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於前揭訴願理由對其現居住於臺北縣之事
      實,亦自認未予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 點第 1 款規定不合為由,否准所
      請,核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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