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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35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度總清
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09331908
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之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5,011,330元超過法定標準425萬元( 250
萬元+ 7×25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356000號函核定自96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
所以95年12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3347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96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
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新
臺幣 250 萬元。二、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第 7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
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
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
「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
,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
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
)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
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
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
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
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
幣 250萬元,每增加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
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女原為公司負責人,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現已停業,
因尚有青年創業貸款及中小企業貸款未完全清償之故,請准予核發原
享領補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
三子、長女、長媳、長孫等共計 8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長媳○○○
、長孫○○,查無任何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有投資 1筆11,330元。
(三)訴願人長女○○○,有投資 1筆 5,000,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之動產為 5,011,330元,超過法定標準 425萬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6年 1月31日列印之94年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長女原為公司負責人
,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現已停業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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