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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281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7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
      52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0,656元,小於14,881元,
      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以95年12月1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167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自96年 1月起改
      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2,000元(含 2名少年生活
      扶助費各 1,000元)。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
      字第09533670008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24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不服本局9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8167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
      ,經本局重新審查,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
      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
      .准自96年1月起核列臺端全戶3人(含臺端、令郎○○○君、令嬡○
      ○○君)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0,516元(含令郎
      及令嬡之少年生活補助各 5,2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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