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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8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
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
000 元,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
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7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2229300號函列冊送
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0,422元,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以95年12月1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7840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仍維持發給其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北市95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84000號函,係由
本市松山區公所以「北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審核結
果通知」於96年1月3日轉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證,且本市松山區公所於前開審核結果通知中已載明若對於原處分機
關核定函不服,其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對該
核定函不服,應自該審核結果通知達到之次日(即96年1月4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6年2月2日(星期五)。然本件訴願人於95年 2
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收文條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
。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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