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75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095323792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4,28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81元,及全戶平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251,177元,超過法定標
    準之15萬元,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56700號函核定自96
    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
    萬社字第095101700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作 │
    │者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有關『低
      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
      9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姊姊○○○列訴願人為申報扶養人口,係基於合法節稅目的,
      但並無扶養事實,又94年度綜合所得稅早已於95年 5月30日前完成申
      報,原處分機關卻引用95年12月 8日修正之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
      查注意事項,作為查核低收入戶之依據,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姊姊共計 2人,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年○○月○○日生),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無薪資所得,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認定概要表規定,其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且無動產。
     (二)訴願人姊姊○○○(48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555
        ,70 5元,利息所得 1筆1,736元,營利所得33筆計25,499,故每
        月所得為 48,578元;另利息所得1,736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4
        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790%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96,983元,投資15筆計405,370元,故動產以
        502,353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8,57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24,28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全戶平
      均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251,177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
      96年2月4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稅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
      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姊姊○○○列其為申報扶養人口,但並無扶養事實
      ,又94年度綜合所得稅早已於95年 5月30日前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
      卻引用95年12月 8日修正之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作
      為查核低收入戶之依據,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乙節。經查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本件訴
      願人姊姊○○○係將訴願人認列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94年度財稅資料符合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之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係依
      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以94年度財稅資料列計訴願人姊姊○○○收入
      ,自無訴願人所指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