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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81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7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5286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5,084,244元,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16
    6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5
    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3666308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2月15日、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 4口身體狀況不適,經常生病就醫,訴願人車禍後無法久
      站久坐,每日疼痛不堪,又要負擔債務、安養費用,已無法負荷,不
      動產連稅金都繳不起,不動產價值扣除欠繳稅金已無餘額,希望恢復
      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父、長女、長子共計 4人,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1,290,994元,房屋 1筆,評
        定價格計108,4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399,394元。
     (二)訴願人養父○○○,查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共計3,684,850元。
     (三)訴願人長女○○○及長子○○○,均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084,244元,
      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此有96年1月23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家 4口經常生病就醫,又要負擔債務、安養費用,已
      無法負荷云云,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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