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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262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09532
      962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0,656元,小於14,881元,
      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62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2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1350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局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26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重新審核臺端之低
      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五、有關重新審查臺端全戶低
      收入戶資格乙節,依上開規定查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 2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故自96年 1月起註銷臺端全
      戶(含臺端、令長女)之低收入戶第 4類資格。......」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對於上開原處分機關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處
      分業已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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