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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3810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7,04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
    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475908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本府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弟弟分別於95年9月4日、11月3日、12月4日及96年1月2日週
      轉電匯 4萬元,因訴願人積欠○○農會房屋貸款 1,770,643元,每次
      還農會 2萬元,另 2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因訴願人年邁多病,為收
      取互助會及他人積欠訴願人之金額,故收支不平衡,導致訴願人向弟
      弟借錢週轉,並非額外之收入,附上○○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
      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匯款人姓名及日期、農會存簿影本,以證
      明訴願人每月都在還款,並無額外收入。另訴願人之女兒目前在補習
      ,去年打臨工不到半年,故訴願人全戶收入應未超過標準。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子、長女共
      計 4人(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之前配
      偶為其長女之直系血親,故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 1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惟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639元,利息1筆計4,124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397元。
      簿訴願人前配偶○○○(4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
       薪資所得,惟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16,5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包訴願人長子○○○(6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計329,239元,其他所得 1筆計3,50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27,728元。
      寶訴願人長女○○○(7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3筆計74,3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6,196元;另原處分機關
       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查得其
       最新投保薪資為11,1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均低於基本工資,顯
       不合理,乃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
       利息所得1筆計2,81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55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8,18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7,04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96年 1月24日列
      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女兒目前在補習,去年打臨工不到半年,故其全戶
      收入應未超過標準乙節。經查,訴願人之長女○○○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且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查得訴願人之女兒於95年12月26
      日有加保之紀錄且尚未退保,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 3目規定,將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
      ,自屬有據。又縱依訴願人主張其女兒仍在補習,以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1項第4款關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
      以其長女平均每月收入為 15,840元核計,其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
      為60,46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116元,仍超過96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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