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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4323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本市士
    林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89年 4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
    以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5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出至臺中縣潭子鄉
    ,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及第 5點規定不合,乃以
    95年12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323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12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
      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
      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點規定:「原已申領本津貼而
      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應於有實際居住或入境
      之事實起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74年 2月即設籍於本市士林區,95年11月10日因訂約出售臺
      中縣潭子鄉房屋,為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需要,而於
      該日將戶籍遷出,嗣移轉過戶完成後,即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原址。其
      間,訴願人仍然在臺北市居住,此有多名證人可以為證。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95年12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是否有法律授權依據
      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可議之處,請求恢復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本市
      士林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89年 4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1,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以媒體
      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於95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出至臺中縣潭子鄉,
      此有士林區遷出記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設籍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規定,自95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出售房屋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需要,而於95年
      11月10日將戶籍遷出,嗣移轉過戶完成後,即將戶籍遷回本市,其間
      仍然居住本市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未設籍本市之事實認定,已如前
      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 點規定,即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5年12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又訴願人嗣後雖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須符合首揭身心障
      礙者津貼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是訴願人主張有關土地增值稅特
      別稅率之適用及仍居住本市並於嗣後將戶籍遷回本市等事由,尚難執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享領資格之論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欠缺法律授權依
      據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查參諸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4月9
      日92年度簡字第 789號判決,其理由指明:「......四、惟按,台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給,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2款
      第1、2目規定,本於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自治事項之法
      定職權,為照顧轄內身心障礙者,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給身心障礙
      者補助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依法應給付人民之補償或損害賠償,核
      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且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
      自由與權利,有關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
      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
      性即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 1點第1款及第5點規定,核定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其合法性殆無疑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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