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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3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4311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3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95年12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19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1,832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31138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5日補
    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無不動產及存款,每月收入僅25,000元。訴願人長子及長女
      現就讀幼稚園,自95年10月12日起改由訴願人監護,父母親及前夫均
      無法幫忙照顧小孩,每月學費、生活費及房租負擔沉重,請求核給低
      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前夫、長女、長子共
      計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
        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另查有執行業務所
        得 7筆計15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238元。
     (二)訴願人父親○○○(40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3
        9,000 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有工作能力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薪資,顯不合理,又未
        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
        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母親○○○(4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
        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
        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321元列計。
     (四)訴願人前夫○○○(62年○○月○○日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其將訴願人長女○○○及長子○○○認列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應屬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有薪資所得 2筆
        計577,3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8,114元。
     (五)訴願人長女○○○(91年○○月○○日生)、長子○○○(92年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平
        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30,994 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21,832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
      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6年3月2日列
      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不動產及存款,每月收入僅25,000元,父母親及
      前夫均無法幫忙照顧小孩,及長子、長女就讀幼稚園之教育及生活費
      用負擔沉重云云。經查訴願人之父母為其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前夫○○○將訴願人長女○○
      ○及長子○○○認列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亦屬訴願人之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令規定審認訴
      願人之父母及前夫,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
      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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