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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221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本市文山區公所查得於
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時,因查得漏未列計其長子及孫女,乃重新審
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95年8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21071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9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00
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8月起繼續核列其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
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 9,840元,共計15,840元,另請訴願人於95年10月31日前補附其孫女之
學生證或在學證明影本,俾憑審核。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280元,大於1,938元,
小於 7,750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
第2類,乃以95年11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213000號函核定自95年11月
起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
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4,813元,共計10,813元,並因訴願人溢領95年11
月低收入戶第0類與第2類之生活扶助費差額計5,027元(9,840元-4,813元
=5,027元),自96年 1月起由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中按月扣抵2,000元,96年3月扣抵1,027元,自96年4月起恢復正常發放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月2日、1月5日、
1 月18日、1月24日及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
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
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扶助費。 │
│1,938 元,小於等於 7,750元│……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孫女為大陸地區人士,現居大陸地區,就讀大學二年級,原處
分機關認定其每月收入為15,840元,與當地生活水準不符,亦與事實
不符,且訴願人長子離婚後,訴願人孫女之監護權歸屬於訴願人長子
之前妻,因其已與訴願人長子斷絕往來,不願提出在學證明,訴願人
長子於95年12月13日寫信請訴願人孫女提供在學證明,卻遭拒收,實
在無可奈何。訴願人罹患癌症末期將不久於人世,依賴訴願人長子照
顧,現大減生活補助費,難以生活,請體察實情回復訴願人低收入戶
第0類之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孫女計 3人,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款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
計。
(二)訴願人長子○○○(39年○○月○○日生),經查訴願人為重度
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且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附之○○醫院
95年 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認訴願人需依賴其長子照顧,故審認
訴願人長子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亦
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孫女○○○(75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亦
未提供在學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
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280元,大於1,93
8 元,小於7,750元,此有96年3月13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為低收入戶第2類,另說明因訴願人溢領95年11月低收入戶第0類與第
2類之生活扶助費差額計5,027元(9,840元-4,813元=5,027元),自
96年1月起由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中按月扣抵
2,000元,96年3月扣抵1,027元,並自96年4月起恢復正常發放,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孫女尚在就學中,惟無法提供在學證明,原處分機關
認定其每月收入為15,840元,與事實不符,且其貧病交迫,生活困難
,請體察實情回復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0類之資格云云。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前以95年9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005300號函請訴願人於
95年10月31日前補附其孫女之在學證明,且於前述請訴願人補件之期
間及訴願期間,訴願人長子多次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均僅表示訴願人
孫女在學,訴願人孫女不願提供就學證明,並無提供其他相關資訊,
此有本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既未就其孫女尚在就學
之情況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亦無法查證,是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條之3規定,以基本
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其孫女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檢附
其醫療費用收據、其他生活費用收據及其長子之出入境資料等,惟原
處分機關已審認其長子不具工作能力,且上述文件仍未能證明訴願人
之孫女尚在就學中,故不影響本件之審查結果。是訴願主張,雖屬可
憫,惟尚不得執為恢復為低收入戶第 0類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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