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0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97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058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
    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202,094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708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大同區
    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264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
      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4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失業已有十餘年,長子目前就讀大學,家中並無固定收入,而
      今因投資股票之事而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現檢附相關文件,證明投
      資股票之資金均來自於銀行信用卡信貸,並非家中之收入,希望能回
      復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利息1筆計345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
        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790%計算,存
        款計有19,274元,又有投資2筆計465,110元,故其動產(含投資
        及存款)合計484,384元。
     (二)訴願人配偶○○○,大陸地區人士,88年6月1日與訴願人結婚,
        已滿 2年,依首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
        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
        在臺工作許可,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情事,是應列入
        計算人口範圍,惟查無任何存款投資等動產。
     (三)訴願人長子○○○,有利息1筆計392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
        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790
        %計算,存款計有21,899元,又有投資1筆計100,000元,故其動
        產(含投資及存款)合計121,89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其全家人口之動產為606,283元,平均每
      人動產為 202,094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2月8日列印之
      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投資股票之資金均來自於銀行信用卡信貸,並非家中之
      收入乙節。經查社會救助法尚無存款投資得與貸款相抵扣之規定,是
      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