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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0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311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15日北市
萬社字第 095324208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全戶 10 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7,559,996 元,超
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5款及第 4條規定,乃以95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3116200 號函
註銷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5
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5222008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行
為時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
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14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年滿 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 65 歲者。」第10
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
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
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
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
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
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
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
,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 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
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訴願人全戶近幾年不動產並無變動增加情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註銷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
資格,與實際情形不符。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
次媳、三媳、長孫、孫女 3人共計10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1,935,000元、房屋1筆,評定
價格計 180,3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2,115,80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土地9筆,公告現值計1,580,381元、房
屋 2筆,評定價格計762,049元,不動產價值共計2,342,430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有土地8筆,公告現值計652,768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計1,249元,不動產價值共計654,017元。
(四)訴願人三子○○○,查有土地8筆,公告現值計652,768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計1,25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654,018元。
(五)訴願人次媳○○○,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238,404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計434,8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673,204元。
(六)訴願人三媳○○○,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1,120,527元,不
動產價值共計 1,120,527元。
(七)訴願人長孫○○○及孫女○○○、○○○、○○○,查無任何不
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10人之不動產價值為 7,559,996元,此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6年2月6日列印之94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是以,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全戶近幾年不動產並無異動增加情形,與實際情形不
符等節,經查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價值之計算,係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一年度(94年)財稅資料所
載分別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據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
產價值,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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