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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381
    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動產
    (存款)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561,66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及
    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為12,794,150元,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乃以95年1
    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且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475006號
    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6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有關『低
      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年度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出嫁脫離原生家庭數十年,父親年邁自顧不暇,並無餘力照顧
      訴願人全家。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者為限,計有訴願人、長女及次女等 3人,全戶並無存款及不
      動產,希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次
      女共計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有利息所得 1筆31,794元,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790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776,201元;另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
        5,981,25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 146,600元,上開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6,127,850元。
     (三)訴願人母親○○○○,有利息所得 1筆18,475元,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4年 1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
        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32,123元;另有土地1筆,公告
        現值計6,532,50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 133,800元,上開不
        動產價值合計為6,666,3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動產(存款)價值為561,665元,超過
      法定標準15萬元,及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為12,794,150元,超過法定
      標準500萬元,此有96年1月31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
      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出嫁脫離原生家庭數十年,父親年邁自顧不暇,並無
      餘力照顧訴願人全家,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者為限乙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直系血親係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又依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一)之2規定
      ,已婚或喪偶者,應計算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查訴願人喪偶,故
      原應計算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而非原生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惟依
      同法第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包括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則本件訴願人母親○
      ○○○係訴願人次女○○認列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列計訴願人母親○○○○
      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
      人父親○○○並非訴願人次女○○認列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不應將其列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而列計
      其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然縱不列計訴願人父親為全戶應計算人
      口,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動產(存款)價值為258,031元,仍超過
      法定標準之15萬元,及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為 6,666,300元,亦超過
      法定標準 500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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