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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75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292
    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0,86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7578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
    市北投區公所以95年12月22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5330689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轉知函於95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1月29日)距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函
      送達日期(95年12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96年1月28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6年1月29日)代之。
      故本件訴願人於96年 1月29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姊姊○○○因深怕訴願人 2子沒有平等的受教機會,特伸出援
      手在其能力範圍之內贊助訴願人 2子補習費,繼而將訴願人之子申報
      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致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請求原處分機關
      寬容至訴願人長子完成高中學業後再行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減輕訴願
      人單親家庭的負擔。
    四、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姊姊(依卷附94年稅籍
      資料顯示,訴願人姊姊申報訴願人次子○○○為其綜合所得稅之扶養
      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訴願人姊姊應列入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計 4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6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 262,800
        元,每月收入為21,900元。
     (二)訴願人長子○○○(80年○○月○○日生)及次子○○○(83年
        ○○月○○日生),目前在學,查無任何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渠等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姊姊○○○(53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7
        18,23 4元、職業所得1筆16,593元、營利所得1筆3,409,收入共
        計738,736元,每月收入為61,56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83,46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20,865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4
      年稅籍資料、96年 2月27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姊姊因將其次子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致其
      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懇請原處分機關寬容至其長子高中畢業後再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認
      列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此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查,依最近1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低收入戶成員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應
      納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該納稅義務人事後縱辦理剔除扶
      養人口並補繳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者,該年度仍列計為低收入戶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復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
      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及其次子為低收入戶內輔
      導人口,其次子既經訴願人姊姊○○○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
      ,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姊姊自應納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訴願主張,雖屬可憫,尚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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