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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63229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及其配偶○○○○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
      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2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02610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全戶總存款超過
      規定,乃以96年3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296500號函復否准渠等所
      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6年3月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630404700號
      函轉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4135
      00號函通知本市中正區公所(請轉知訴願人及其配偶)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區居民○○○君、○○○○君
      申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符合補助資格 6,000元乙案,准予核定..
      ..說明......二、另同時撤銷本局96年3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229
      6500號函對○○○君、○○○○君之行政處分,並請貴所惠予轉知及
      建檔......」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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