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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1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24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1月23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 095325735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3人之動產(投資)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5,000,000元
超過法定標準300萬元(250萬元+2 ×25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249500 號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5年12月1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2927
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5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
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4款所
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
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 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
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
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
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
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
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
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10月20日府社二
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
000 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
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養子○○○全年薪資所得僅33,000元,投資公司之 5,000,000
元顯係向友人資借而來,原處分機關草率主觀認定系爭金額為訴願人
養子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養子等共計 3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明細如
下:
舖訴願人及其配偶○○○,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簿訴願人養子○○○,有投資 1筆5,000,000元。故其動產以5,000,0
00元列計。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之動產為5,000,000元,超過法定
標準300萬元(25 0萬元+2×2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96年 1月26日列印之94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雖主張養子○○○投資公司之 5,000,000元顯係向友人資
借而來且已轉讓並向友人欠款還清云云,惟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有關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之計算方
式,並未扣除借貸,又訴願主張投資已轉讓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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