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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5日北
    市湖社字第 0963011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內湖區,於95年12月
    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惟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
    於95年11月29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所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現在
    住所、電話及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所載電話均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遂於96年1月9日11時40分派員至上開訴願人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填具之
    現在住所(臺北縣汐止市)訪視,經居住於該址之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
    父親)表示訴願人在該址附近工作,因上夜班,尚在休息,而戶籍地為其
    分租之房間,現在並未居住。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 1款規定不合為由,以96年1月15
    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0118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6年1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3月 1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
      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地址註明為臺北市,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內湖區,惟因在臺北縣汐止市工作,有時就近在訴願人母親位於該市
      的房子休息,但沒工作或休假時,都居住於臺北市。而訴願代理人現
      行動不便,暫時到訴願人母親臺北縣汐止市的房子居住,訴願人亦跟
      隨暫時居住於該處,不能因為原處分機關至臺北縣汐止市查訪,即認
      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另相關申請文書所留連絡處及電話在
      臺北縣汐止市,前者是為信件收取方便,後者則是因臺北市內湖區租
      屋處房東電話不方便使用。請從新審核及重視本案,符合憲法保障身
      心障礙者之功能。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內湖區,於95年12
      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惟經原處分機關發現
      訴願人於95年11月29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所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所載現在住所、電話及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所載電話均位於
      臺北縣汐止市,遂於96年1月9日11時40分派員至上開訴願人於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所填具之現在住所(臺北縣汐止市)訪視,經居住於該址
      之訴願人父親表示訴願人在該址附近工作,因上夜班,尚在休息,而
      戶籍地為其分租之房間,現在並未居住,此分別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臺北市內湖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
      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否
      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僅是暫時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
      母親之居住地,且訴願人留母親住所為通訊地址及電話是為信件收取
      方便及臺北市租屋處電話不方便使用云云。經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之事實,業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及相關訪
      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
      款規定,申請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本案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
      市,已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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