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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 6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08002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 8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1846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法定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17,165元,但未達22,958元,乃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
      77601 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發每月3,000元,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
      以95年12月21日北市正社字第 0953256630C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2 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800201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
      服,於96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258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6年 2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800201號函,提起訴願
      乙案,經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
      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另為處分如說明......說明:......
      四、經查 臺端......申覆恢復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
      ,前因本局重審後 臺端仍符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
      0 元資格標準,經本局96年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800201號函否
      准在案。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今本局自行撤銷
      前開處分,並依 臺端補附資料重新審核,准自96年 1月起恢復臺端
      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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