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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 月9 日北市社六字第 09632210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95 年 6 月 30 日 95 年度桃簡字第 944 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 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銀元)折算 1日
      ,並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 35 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6 年 3月
      9 日北市社六字第 09632210700 號函處訴願人輔導教育 12小時。訴
      願人不服,於 96 年 3 月 15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3 月 16日補具訴
      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27日北市社六字第09633550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自
      行撤銷96年 3月 9日北市社六字第 09632210700號函所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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