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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1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3810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15,200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
1 元,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95 年12 月 29日北市文社
字第 09533476308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單親家庭之父親,須獨力照顧女兒,配偶多年前已離家,不
曾盡到妻子、母親的責任,原處分機關將其收入併入計算,顯不合理
,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長女共計 4人,依94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依訴願人提供之○○股份有限
公司95年 1月至同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資料影本,薪資總計333,
25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771元。
(二)訴願人配偶○○○(4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
計391,574 元、利息所得1筆4,7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029元
。
(三)訴願人父親○○(9 年○○月○○日生)、長女○○○(83年○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平均
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60,800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5,20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之規
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96
年 2月 6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獨力照顧女兒,配偶多年前離家,未盡照顧家庭之責
任,原處分機關將其收入併入計算顯不合理云云。查依上開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訴願人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
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規定將訴願人配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本件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已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尚難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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