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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381
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動產
(存款)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380,614元,超過規定之15萬元,乃以
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且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47370
1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6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95年9月19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有關『低
收入戶』......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
9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80歲,是一個極重度殘障者,配偶也得了惡性腫瘤,還在服
藥中。訴願人侄子曾多次探病並幫助一些錢買營養品及補藥,但不知
道其將訴願人列作眷口申報。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侄子共計 3人,
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及其配偶○○○,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簿訴願人侄子○○,有利息所得 7筆計20,439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790%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1,141,843元,故動產以1,141,843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動產(存款)價值為380,614元,超過規定
之15萬元,此有96年3月9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4年度申報核定)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侄子○○曾多次探病並幫助一些錢買營養品及補藥
,但不知道其將訴願人列作眷口申報乙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本件訴願人侄子○○將訴願
人認列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且94年度
財稅資料符合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款規定之最近1年度之財稅
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列計訴願人侄子○○動產資料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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