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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8776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1年 6月
    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其後增加為
    每月 3,000元。嗣因接受本市9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
    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8日北市正社字第09531846700號函列冊送請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共計 4,136,975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乃以
    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77602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5年12月21日北市正社
    字第 09532549404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
      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
      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
      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
      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
      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社會救
      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
      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
      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
      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
      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
      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
      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
      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
      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
      臺幣 4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3千元。」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
      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5年9月15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9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公告事項
      :本市9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
      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5,624元;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
      )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
      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百分之一點七九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係因訴願人外祖母
      有存款,但其年紀已大,無工作能力,且該存款帳戶係訴願人舅舅所
      借用。訴願人母親於 6年前因家暴而離婚,訴願人及妹妹目前就讀國
      小,現今很少與親人連絡。訴願人母親獨力工作,但收入並不穩定,
      訴願人及妹妹原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共計 6,000元,對家庭生
      活非常重要,請求重新審核,恢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三、卷查依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2點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等
      規定,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外祖母、母親、妹妹共計
      4 人,並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如下:
      舖訴願人,查無存款及有價證券。
      簿訴願人外祖母○○○○,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66,761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九0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3,729,665元;另查有投資 1筆
      150,000元,存款投資共計3,879,665元。
      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5筆計197,010元。
      寶訴願人妹妹○○○,查有投資3筆計60,3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共計4,136,
      975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之標準 275萬元(200萬元+25萬元×3=275萬元),此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證結果及96年 2月27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外祖母雖有存款,但係訴願人舅舅所借用乙節。經查
      訴願人外祖母○○○○是否將其帳戶提供訴願人舅舅使用,應屬私權
      法律關係,缺乏具有公信力之證明,且訴願人並未能明確舉證系爭存
      款之所有權歸屬、數額及相關資金流向,是前述主張,不足採據。另
      訴願主張家庭生活費用沉重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其全戶 4人之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超過法定標準 275萬元,業如前述,尚難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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