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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2日北市社
四字第0963066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委託臺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臺北市私立
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因94年及95年連續 2年之評鑑結果均列
為「丁等」,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社四字第 0944156
1703號及95年11月15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41519305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改善
,惟訴願人並未改善,有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乃以96年1月22日北市社四字第0963066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30日內停止辦理老人收容業務,並完成老人適當安置。該函於96 年1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13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
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
監督及評鑑。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
勵;其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
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不
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或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
善。」第29條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 4項
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依前條或前項規
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老人應
即以予適當之安置,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
之,並處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
│次│ │(老人福利法│度(新臺幣│新臺幣:元) │
│ │ │) │:元)或其│ │
│ │ │ │他處罰 │ │
├─┼─────┼──────┼─────┼───────┤
│2 │私立老人福│第29條第1項 │令其停辦 │私立老人福利機│
│ │利機構經主│ │ │構有下列情形之│
│ │管機關依第│ │ │一者,得令其停│
│ │13條第4項 │ │ │辦: │
│ │規定通知限│ │ │...... │
│ │期改善,逾│ │ │3.連續2年評鑑 │
│ │期仍不改善│ │ │結果列丁等者。│
│ │者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新修正之老人福利法第29條規定與本件事實毫不相干,且該條文並無
第 2項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該條文處分訴願人停業,顯然違法
。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委託臺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臺北市私
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因94年及95年連續 2年之評鑑結
果均列為「丁等」,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11月21日北市社四字
第09441561703號及95年11月15日北市社四字第09541519305號等函通
知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並未改善,此有94年 8月30日94年度臺北市
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結果及建議表與95年 8月24日95
年度臺北市私立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故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29條第 1項及原處分機關處
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停
止辦理老人收容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修正之老人福利法第29條規定與本件事實毫不相干,
且該條文並無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引用該條文處分訴願人停業,
顯然違法等情。經查,老人福利法係於96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依同
法第55條規定,修正後之老人福利法自公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發生效力,即修正後之老人福利法應自96年2月2日生效,本件處分
函係於96年1月22日發文,並於96年1月24日送達,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老人福利法第29條規定。是訴願主張,顯係就法令有所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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