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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75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5059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547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753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
公所以95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3668101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6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
,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 殘障類別│ │ │ │ │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 │
│ │ │ │ │ 度 │
│殘障等級 │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作 │有無工│
│ │。 │計薪資 │ │作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 │ │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
│ │工作 │工作 │ │ │
└──────┴─────┴─────┴──────┴───┘
95年 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
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78年腦部開刀後,右側手腳無力,半身不遂,迄今尚有癲癇
、高血壓等後遺症和慢性病,目前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曾嘗試就業,
但皆因不適合而作罷,目前在家中休養。全家僅賴訴願人配偶之微薄
收入,但其有暈眩症及憂鬱症,目前正治療中,故家庭收入皆入不敷
出。訴願人長女因內分泌失調,現正在家中休養,擬於下學期復學,
其為了幫助家計,雖有工作,但僅為臨時工,投保薪資僅11,000元。
希望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家庭實際情況,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依
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44年○○月○○日生),為50歲以上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
二字第09532894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之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
,因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實際並無工作,故為無工作能
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訴願人配偶○○○(4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95年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訴願人長女○○○(74年○○月○○日生),目前為大學休學中,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以95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總收入為 46,642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15,547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6
年 1月23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患有暈眩症及憂鬱症,其長女因病休學,僅從
事臨時工,薪資微薄等節,按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 3規
定,訴願人雖檢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 4月22日其配偶
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中係記載:「( 1)因上
述病症(眩暈症)至門診檢查、治療。 (2)門診持續治療。」尚難
據此認定其具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則訴願人
配偶仍屬有工作能力者;又按同法第5條之1規定對於低收入戶工作收
入業明確規定其計算基準,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95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列計訴願人
配偶每月工作所得,自無違誤。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因病休學,
目前僅為臨時工,勞保投保薪資僅每月11,000元乙節,據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008700號函補充答辯所載,原處分機
關曾以電話告知訴願人檢附相關診斷證明,說明其長女病症之嚴重程
度及對其身體機能之影響程度,惟訴願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長女為有工作能力,且因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未採認勞保之投保薪資11,000元,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以95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列計訴願人長女每
月工作所得,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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